(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2006)站刑初字第91号
2、案由:盗窃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人员:张旭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免予起诉)分别撬盗26型飞鸽牌、26型雉鸡牌自行车各一辆,随后又伙同许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撬盗24型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又窜到王封矿卫生所住院部门口,盗走幸福牌2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放到张某某家。价值共计112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免予起诉)分别在中站邮局家属院楼下、红房院家属楼前撬盗26型飞鸽牌、26型雉鸡牌自行车各一辆,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伙同许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到中站区跃进路西花坛北侧一家属楼下撬盗24型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某某又窜到王封矿卫生所住院部门口,盗走幸福牌25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放到张某某家。上述物品经作价,共计价值1120元。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9月1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同案犯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990)博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中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2年2月20日实施盗窃,价值1120元,1992年5月15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属于批捕在逃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199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规定: 累犯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累犯应适用79年刑法之规定,盗窃罪应适用刑法,在三年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