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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该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8-18 12:43:07


    (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2009)站刑少初字第12号

    2、案由:故意伤害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未成年人。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都某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乔某某,女,系都某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男,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某某,女,系王某之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李 立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6、审结时间: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张某某、都某某、王某、李某(另案处理)、“大个”(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站区朱村工人村广场喝酒,因怀疑郭某、申某、郭×三人骂他们,遂与申某、郭×发生争吵,被郭某拦开,郭某、申某、郭×三人遂回郭某家,王某等人追到郭某家楼下,在郭某家楼下对申某和郭×进行殴打,郭某闻讯后赶忙下楼,并手持斧子与王某等人对打,将王某等人打跑。王某等人跑到朱村工人村时,又返回找郭某等人谈判,返回途中王某回家拿了一把长刀,其他人每人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在谈判过程中,王某用长刀将郭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郭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都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张某某、都某某、王某、李某(另案处理)、“大个”(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站区朱村工人村广场饮酒中,因怀疑郭某、申某、郭×三人骂他们,遂与申某、郭×发生争吵,被郭某拦开。郭某、申某、郭×三人回郭某家时,王某等人追到郭某家楼下,对申某和郭×进行殴打。郭某闻讯后,手持斧子下楼与王某等人对打,将王某等人打跑。王某等人跑到朱村工人村时,芦某打电话欲说合此事。王某等人返回途中,王某回家拿了一把长刀,王某某等被告人在地上各捡了一根木棍。在说合过程中,郭某以张某某踢其母为由,踢张某某一脚,并用斧头朝张某某砍去,王某随用长刀将郭某左臂砍伤。郭某逃离现场,王某等被告人至派出所附近才停止追赶。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中,五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郭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砍伤的情况;2、证人申某、陈菊燕、郭×、芦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纠纷及殴斗的情况;3、焦作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证实郭某的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伤害现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都某某、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6、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被告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证实五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都某某、王某因琐事同他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都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都某某、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六)解说

    本案的审判主要涉及犯罪定性和共同犯罪是否成立两个问题

    一、关于定性问题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将他人砍成轻伤,属情节恶劣,符合刑法293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人因怀疑郭某等人骂他们,遂发生争吵,并追至郭某家楼下进行殴打,反而被郭某打跑。本案中,客观上王某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但尚未达到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293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等情节。王某等人在被打跑后,该寻衅滋事行为已经结束。事件发生后,因芦某为防止双方日后矛盾激化,给双方打电话欲说和此事,王某等人便借机持刀、拿木棍前往,虽然公诉机关认为前后行为是延续的,但案件性质却发生了变化,抱着能说就说、不能说就打的态度,王某等人显然是有针对性的,不再具有随意性,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王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不当。

    二、关于共同犯罪

    法院经审理变更罪名后,张某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二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表面上看仅有王某拿刀砍伤被害人一刀一个行为,其他四人均未具体实施伤害的行为。法院认为,五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五人在事前有预谋,“能说就说,不能说就打”,表明他们已经认识到自己将与他人一道去实施该犯罪,并且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王某砍伤被害人的结果也是其他四人意志以内的因素,并不违背其他四人的意志,王某的行为并未实行过限。在客观方面,五人携带砍刀、木棍前往,在被害人被砍伤跑走后,又积极追赶,五人的行为是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的,对五人均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法院以共同故意判处五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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