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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18 13:00:56


    (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2007)站民初字第143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2007)焦民终字第894号

    2、案由:民间借贷

    3、诉讼双方

    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守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善祥,男,本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二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王佩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李元成、审判员:刘成功、审判员:雷前华

    6、审结时间

    一审:2007年6月29日

    二审:2007年10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A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打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原告资金周转急需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屡屡回避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是李某某,答辩人叫李××。李××不叫李某某,故本案诉讼主体有误。2、答辩人李××从未借过原告A有限公司70000元现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也称被告未向原告A有限公司借过70000元钱(由李某某的谈话录音为证)。故请法院弄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出据的借条是一个假借条,不存在借款70000元的事实。真实情况是2005年6月17日,王某某(案外人)约我出去玩,王某某开车把我拉到中站印染厂对面,我进屋后看到李庆武、秦喜旺二人在场,王对我说:明增,你欠的钱啥时还?,我说:我啥时候欠你钱,他就打了我一耳光,接着王把我拉到门外对我说:我知道咱俩互不欠帐,山西李庆武来焦催我还钱,我实在没钱,为了糊弄要帐人,你就替我写个假条也不要写真名,只要让山西人(李庆武)看到A有限公司有外帐,就能把山西的李庆武糊弄走,事情一过去我把条子撕毁就没事了,在王某某的欺骗下,我就写了这个借条。过了几天,我问王某某:我打的假欠条呢?他说:我已撕过了。现在王某某把这张没有撕的假借条拿来做为A有限公司起诉我的证据,真是太荒唐了,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中站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李××于2005年6月17日以李某某的名义给王某某写了“借到A有限公司现金柒万元”的借条。王某某并在该借条下方签有“同意”二字后,王某某、庆武并签了名。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明确表示被告没有借过原告A有限公司的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A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李××的身份证、户口本

    3、录音磁带一份

    4、中站法院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会计李战某的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李××写的借条为据,要求李××归还借款,李××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的陈述意见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又未提交李××借款事实存在的其它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A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二审时当庭亦认可李××与A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李××与其下属王某某有借款关系,对其当庭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调查笔录一致,故A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由李××偿还所借公司款70000元之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共计1580元,由A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李××归还A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理由是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答辩中称该借条是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为了哄骗要账的,在王某某的欺骗下写的,事实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李××上述抗辩理由是为了逃避还债义务编造的谎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条是铁的证据。法院应该以李××写的借条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虽然借条是李××写的,但李××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以李××写的借条为据,要求李××归还借款必须应有相关的其他证据(单位负责人的批条、账目)相互印证。法院经过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会计李战某二人对李××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手持的借条上落款是李某某(意思是李某某打的借条),而原告起诉的是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上登记的均是李××,充分说明了李××和李某某不是同一人,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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