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营公司老板因资金周转出现危机,遂以公司名义欲向其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并许以高利,张某见有利可图,便将50万元借给了该公司。但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张某的借款及利息。无奈,张某将公司告上法庭,但原先公司许诺其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呢?近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宣判,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张某签订协议,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易生元公司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给了原告张某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下余利息及本金未还。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4℅计算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首先冲抵本判决确定的利息,如有剩余冲抵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