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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未能证明已尽责五岁幼童摔伤索赔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12-24 09:23:09


    小明(化名)系某幼儿园中班学生。2013年11月8日下午,小明(化名)在上学期间,因在上厕所途中摔倒,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幼儿园未对小明(化名)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近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共计45819.7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12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厕所途中摔倒,于当天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支出住院费1372.52元,放射费14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又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00元,2012年10月11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00元,成药费144元,2013年3月13日在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70元。2013年3月28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

    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期间摔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许庆宸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8.02元、营养费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819.78元。

责任编辑: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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