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的分公司的一名员工,因该分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向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责任,随后,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裁决该总公司支付张某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总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用工责任,故诉至中站法院,认为无需支付张某考核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5年6月15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一审裁决该总公司应支付张某考核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4000元,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与某总公司的焦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被该分公司聘用为公司出纳,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某工资报酬采取年薪制,由日常工资和年度考核工资组成,其中日常工资1600元采取按月发放的形式支付,考核工资由分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被告履行职务情况、被告所管理部门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核,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终结时由分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与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分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了2012年度高层管理人员考核工资确认书,经考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职务履行情况、部门实际运营情况,确认被告张某的2012年度的考核工资为5000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另查明:该分公司是某总公司在焦作地区设立的分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公司,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公司因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用工责任,应由总公司公司承担。张某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报酬进行约定,被告张某与分公司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现分公司拖欠被告张某2012年度考核工资50000元,某总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该考核工资的责任,因此,某总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考核工资5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同时驳回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