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工程,工程实际并未完工,而且约定的竣工时间到起诉时也亦超过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虽被支持,但其要求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最终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即发包人的研发办公楼、仓库两项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1年8月31日和2011年6月10日,后于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被告即发包人的宿舍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经决算工程款共计6944286.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51017.46元,尚欠原告4993269.04元工程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标承建了被告的研发办公楼、仓库、宿舍楼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施工情况,经决算工程款共计6944286.5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951017.46元,尚欠原告4993269.0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理应结清该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993269.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所欠工程款以其承建被告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承建被告的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均在2011年,至起诉时均已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所欠工程款以其承建被告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