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6日,由王某驾驶轿车将程某撞伤后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遂经交警队该纠纷已经解决,王某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程某。但程某又将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7280.81元。2015年9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一审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5时30分,王某驾驶轿车与程某相撞,造成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当天程某住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颈骨平台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肺挫裂伤并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6186.7元,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王某的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6日,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后双方在交管巡防大队的调解下就此次交通事故给程某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王某承担程某事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全部费用。一次性赔偿程某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今后互不追究。后王某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给程某4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给程某6000元,履行了该协议。王某依据其已经和程某在交管巡防大队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的事实向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程某于2014年7月2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3日撤诉。2014年12月30日,王某与程某又达成协议,认为双方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再履行。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驾驶机动车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应对程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系明显外伤,程某及王某应能预见该伤情的严重程度,在此情况下,程某与王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承担程某事故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一次性赔偿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今后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应包括程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后王某也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程某46000元赔偿款,且又依据该协议及程某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向其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了理赔。现程某就此次事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程某及王某均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再履行该协议,而事实上是该协议已经在程某出院后履行,且在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供双方均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依据,故在本案中对程某及王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一审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