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操作机器不慎受伤,其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其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9月29日,焦作市中站区法院一审支持了其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洗料,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肘部开放性外伤(右);2、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右);3、桡骨下端骨折(右、开放性),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共支出医疗费34291.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单侧腕部截断(右);2、肱二头肌断裂(创伤性、右);3、神经损伤(右,肘部桡、正中、尺神经);3、桡骨下端骨折(右,开放性);原告为鉴定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740元,为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6元,为住院及鉴定花去交通费543元、住宿费88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本人在操控机器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