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例指导 -> 典型性案例

焦作中院公布八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10-28 16:21:05


焦作中院八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焦作中院  拜建国

    2015年9月8日下午,焦作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八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河南法制报、东方今报、中国网、平安河南、焦作电视台、焦作日报、焦作晚报、焦作网、焦作网络电视等省、市媒体参加。

    案例一:

    史林波诉博爱县民政局中止抚恤金发放行政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史林波服役期间致七级残疾,依法享受抚恤优待。史林波因刑事犯罪,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后向博爱县民政局提交了(2012)刑字第186号释放证明书后,博爱县民政局告知史林波中止其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史林波不服提起诉讼。博爱县民政局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四十八条规定:“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据此博爱县民政局口头中止史林波服刑期间的残疾抚恤金。博爱县法院审理后,史林波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等重大权益的决定,均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便更好的保证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博爱县民政局口头决定停发史林波服刑期间的伤残抚恤金的行为违法。

    二、典型意义

    法院指出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符合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案例二:

    李小青诉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铲车,对李小青的养鸡场实施了强制拆除。李小青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养鸡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武陟县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组织实施强拆的主体是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该镇政府对李小青的养鸡场实施的强行拆除没有履行法律程序。故判决确认强行拆除养鸡场的行为违法并由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元。

    二、典型意义

    未经法定程序拆除当事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组织、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并具有正当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受任何人侵犯,行政机关也不能侵犯。本案中,行政机关拆除公民的养鸡场未经法定程序,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案例三

    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诉焦作市交通路政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4日,焦作路政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对鹏程运输公司的货车进行检查,认定该车车货总长19.45米,超出限定值1.45米。依照《公路法》49条、第50条、第76条第(五)项的规定,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鹏程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山阳区法院认为,焦作路政处所作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焦作路政处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焦作路政处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适用有关对被处理行为或者事项定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焦作路政处适用《公路法》第49条、第50条、第76条规定认定鹏程运输公司未经许可超限行驶,对鹏程运输公司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但以上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数额。法院判决撤销焦作路政处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有力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案例四

    姬长友诉沁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拆除房屋及要求赔偿损失案

    一、基本案情

    2005年沁阳市政府着手对原欧亚商堡进行拆迁,姬长友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在未与姬长友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2006年1月1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限期搬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于2006年1月14日24时前自觉搬迁自己的财产,逾期未搬迁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迁。后姬长友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姬长友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焦作市中级法院指定温县法院异地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沁阳市人民政府在与姬长友就欧亚商堡27号房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进行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将该27号房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沁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姬长友人民币278500元。双方上诉后,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是社会反映的热点问题,对房屋的公平补偿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房屋征收工作的重点,以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政府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拆迁问题,有权不能任性。

    案例五

    赵同山诉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赵同山持有山字第053010737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3月,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史玉霞办理了该房转让登记并向史玉霞颁发了山字第0730105543号房产证。经鉴定史玉霞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中卖方“赵同山”的签名、指纹系伪造。史玉霞所持有的署名出卖人“赵同山”的合同、收条中赵同山的签名也属伪造。山阳区法院审理认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使赵同山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赔偿赵同山房屋损失68850元。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房屋属人民群众的重大财产,房屋登记机关责任重大,在登记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六

    韩贞芳、侯杨晨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侯小喜(韩贞芳之夫、侯杨晨之父)系青天河风景管理局的职工。侯小喜因在单位连续加班多日,于2013年9月20日凌晨1点多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后出现了大量带血呕吐物,遂向单位报告了病情,并采取了用药措施暂时稳定了病情。韩贞芳在接到单位领班班长电话后,于次日上山并于当日下午带侯小喜回家,到村里的诊所做进一步治疗。9月21日凌晨2点半,侯小喜病情突然恶化,家属立即拨打120并叫来村里医生急救,村医及120救护人员赶到时发现侯小喜已死亡。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解放区法院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侯小喜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予认定,撤销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二、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适用这一条款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对突发疾病后抢救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把抢救方式只局限于送医院这一种情形上,而对经过具有一定专业救护技能的合法医疗诊所的救治行为不予认定不符合立法本意。。

    案例七

    任福旺诉温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任福旺因与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七二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11月21日上午该村七二组的部分群众到任福旺所种的麦地里铲除麦苗,期间双方发生有打架行为,任福旺和其家人从9时12分开始先后8次拨打“110”报警。温县公安局南张羌派出所接温县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先后于当日上午两次到现场处警。之后,任福旺多次到温县公安局处控告,要求温县公安局不能仅对打架事件处理,对小麦被毁一事也应进行查处,但一直没有结果。温县法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温县公安局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铲毁麦苗的行为进行处理。

    二、典型意义

    “铲毁麦苗”行为和“殴打他人”行为都因土地纠纷而引发,是一个事件中的两种违法行为,对“铲毁麦苗”和“殴打他人”的相关责任人都应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对这两种违法行为的相关调查处理情况显示于案件卷宗之中并分别予以处理。

    案例八

    楚春山诉武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9日,楚春山将自己的豫A609B7悦达起亚越野车借给李根池使用,当李根池行驶至武陟县圪垱店乡泡沫制品厂处附近停泊时,被他人强行开走,楚春山得知后于当日11点42分拨打“110”报警。武陟县公安局遂指令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进行了调查,得知扣车人程建军与车辆驾驶人李根池存在经济纠纷时,便告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或提起民事诉讼后离开现场。武陟县法院审理认为,武陟县公安局根据现场调查了解的情况,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原告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武陟县公安局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楚春山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审理认为,程建军虽然和李根池有经济纠纷,但其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扣押楚春山的车辆,超出了法律界定的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楚春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武陟县公安局依法对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作出处理。

    二、典型意义

    私力救济只能是在时间紧迫、来不及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而迫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措施,当能够寻求公权力救济而不行使,反而使用暴力等手段,就是滥用权利,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公安局机关不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gl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