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共同饮酒人 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二原告父亲即死者刘海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身体状况及饮酒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且当时饮酒时刘海江还带着其四岁的女儿,故其应适量饮酒,但刘海江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其本人死亡,因此,其本人应对过量饮酒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四被告作为和死者刘海江的共同饮酒人,亦应对自己或他人的饮酒情况尽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过量饮酒造成不当后果,同时被告刘卫东、刘海平把刘海江护送回家后只是把其安排到沙发上,在刘海江身边没人护理的情况下,显然是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四被告对刘海江的死亡应承担25℅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晚6时许,二原告之父刘海江同被告刘卫东、刘海平一起到中站区东冯封村一饭店就餐,到达饭店后因饭店客满,应在该饭店就餐的被告杨富中、刘增光二人之邀五人便同聚一桌一同就餐。席间,被告杨富中在明知刘海江不能饮酒的情况下多次用语言刺激、挖苦,致刘海江在酒精的作用下失去理智再一次同杨富中等到另一家饭店饮酒,期间两人共饮白酒两瓶,以致刘海江因饮酒过量不醒人事,后被饭店老板及刘卫东、刘海平送回家中后因未得到及时救助死亡。原告认为身为朋友同在一起饮酒,应互相照料,主动救助,不应互相刺激、挖苦,就餐期间亦未得到其他同饮者的有效劝阻,且在明知死者家中仅有一个三岁女儿的情况下,将醉酒的刘海江一人留在家中便扬长而去,未对刘海江尽到注意、通知及救助的附随义务,造成刘海江死亡,诸被告的行为与基本的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要求相悖,故对刘海江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0.06元,共计为362295.86元。
被告刘海平辩称:2014年11月24日晚上,我们喝完酒并没有扬长而去,而是将刘海江送到家中,用被子盖着,他当时还打呼噜,后随即去医院看杨富中,见杨富中没事,就赶紧回去照看刘海江,当时刘海江已不再打呼噜,就赶快给刘海江做抢救措施,并打了120,医生来后说人不中了,刘卫东打电话通知了家属,后到11月25日清早一直陪同刘海江家属将刘海江拉到龙翔办事处刘庄村后坡刘家坟,期间刘海江家属还打了110看如何处理该事,其他原告所述的是事实。我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及朋友情谊领养刘文雅,但我只是疏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卫东辩称:同刘海平意见,我也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领养刘海江的1个孩子,另外,当时杨富中和刘海江拼酒时我当时还劝酒了,我的责任不大。
被告刘增光辩称:刚开始,刘海江是自愿喝酒,在第一次渴酒时没有语言刺激、挖苦他,我还说刘海江领着小孩让他回家照顾小孩,当时看刘海江也没有失去理智,在第二次喝酒时杨富中也没有强制性叫刘海江去,只是一般邀请,杨富中当时口鼻出血,我将杨富中送到医院就诊。另外,刘海江是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喝酒的后果,造成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责任,我没有多大责任。
被告杨富中辩称,其不应对刘海江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来证明刘海江的死因是酒精中毒;2、其是陪同刘增光去验车后受刘增光的邀请喝酒,二人在喝酒过程中,刘海江、刘海平及刘卫东也来到饭店,由于饭店客满,且刘海江的三哥与刘增光的父亲是拜把兄弟,于是刘增光邀请刘海江、刘海平及刘卫东一起进餐,其与刘海江、刘海平及刘卫东只是一般的同村关系,自己酒量也不高,所以看他们喝时自己也随意喝了一点白酒,后刘增光买单。从饭店出来后,由于刘增光买单,刘海江过意不去,极力邀请大家去喝啤酒,杨富中自知酒量不行加之跟他人关系也不熟便想告退回家,但被刘海江及其余三人强硬拉去另一饭店,这次刘卫东买单;3、刘海江与刘海平、刘卫东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他们三人经常在一起喝酒又是一起去的饭店,吃完饭也是刘海平、刘卫东将刘海江护送回家。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海平、杨富中、刘增光、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份共同赔偿原告刘文雅、刘文涵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8元,共计293619.48元的25℅即73404.87元,其中被告刘海平、刘增光、刘卫东各赔偿原告刘文雅、刘文涵17617.17元,被告杨富中赔偿原告刘文雅、刘文涵20553.36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雅、刘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社会交往过程中,宴请劝酒是民间久盛不衰的“惯例”,因饮酒引起的猝死或者意外伤害的事故屡见不鲜。我国没有法律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那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呢?
从理论层面来分析,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作为其是否承担及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共同饮酒人是否承担责任决定于其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劝诫、照顾等注意义务,是否对醉酒者负有民法上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某一社会团体或自然人从事的社会活动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危险时,负有保障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从目前制定的法律来看,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文规定义务主体是否包括共同饮酒人。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参与人应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其理论依据有三,第一、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共同饮酒达到一定程度,其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就应使其负有控制危险的义务。饮酒行为增加了共饮人的安全风险,共饮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第二、从可预见性来看,参与人对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相对清楚,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第三、从成本上来说,共饮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饮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为经济。因此,有必要对共同饮酒的参与人苛以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违反了此义务,就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对于因过度饮酒引发的生命健康伤害,共同饮酒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也有充分的认知,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饮酒人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就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同第二种观点,每个案件都有其具体情况,应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判断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而决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结合到本案来看,因醉酒死亡的刘海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是否饮酒及饮酒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应适量饮酒,结合到当时刘海江还带着其四岁的女儿,其还负有监护照顾的职责,其应不喝酒或少喝酒,更不应该醉酒,但刘海江并没有在饮酒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是过量饮酒,因此其本人应对过量饮酒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四被告作为和死者刘海江的共同饮酒人,本应及时有效地劝阻刘海江过度饮酒,且应在刘海江醉酒后对其尽到必要的照料义务,但事实上是,在同一天晚上,四被告和刘海江在一饭店共同饮酒两瓶多白酒及四瓶啤酒后,五人又到另一家饭店继续饮酒,且在被告刘卫东、刘海平护送刘海江回家休息时只是把其安排到沙发上,在刘海江身边没有成年人的情况下,显然是未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四被告对刘海江的死亡应承担25℅的责任,其中三被告刘海平、刘增光及刘卫东各承担6℅的责任,由于被告杨富中在第二次去饭店后不顾自己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又与李海江共同饮酒,故其应对刘海江的死亡承担7℅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