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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武利华诉刘益庆、刘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娄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0-28 16:31:46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多个侵权人  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的受害人和多个侵权人,多个受害人起诉,同时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多个受害人应如何对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赔偿进行分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关规定,但较为原则和笼统,本院在该类案件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的方法为:先根据多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交强险理赔数额,交强险理赔后,再根据多名侵权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赔偿数额,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侵权人应当对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6条、第48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案件索引】

一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武利华诉称:2013年11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刘益庆驾驶晋EY7161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生态园路口东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娄胜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娄胜利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武利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主为刘杰,肇事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297.19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040.84元、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益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胜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杰对被告刘益庆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益庆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责任应当按照50%进行划分。

被告刘杰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与晋城市晶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收购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9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违章均有晶通达公司承担,被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了晶通达公司,被告刘杰非实际车主也非受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医疗费已经垫付1万元,损失按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李进军对肇事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商业保单属无效合同,对于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娄胜利辩称:我的责任应当按照40%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2时45分许,刘益庆驾驶晋EY7161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园路生态园路口东6.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娄胜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娄胜利及电动车乘坐人武利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益庆、娄胜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武利华无责任。2013年11月3日,武利华在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脾挫伤等,11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538.7元。11月5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脾脏破裂等,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5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支出医疗费4664.95元。武利华共计住院16天,住院及出院后由抄小玲陪护3个月,抄小玲月收入为2200元。另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杰,2013年6月9日刘杰将该车卖给晶通达公司,后该车经过多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刘益庆。诉讼过程中,武利华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因武利华伤情未达到鉴定标准,仍需要继续治疗,被鉴定机构退回,武利华表示保留诉讼权利,本案中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晋EY7161号小轿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娄胜利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6日,娄胜利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益庆、刘杰、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娄胜利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77362.9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890元、误工费8897.85元、护理费213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被抚养人娄艺帆生活费8893.18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护理费290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3000元,假肢维护费用54400元,初次安装住宿费1500元,往返车费、住宿费、餐费分别为4080元、6800元、6800元,财产损失197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武利华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两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四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处方笺一份、诊断报告一份、护理人抄小玲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抄小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益庆的驾驶证、娄胜利身份证、永安财保公司保单、刘杰的行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保单一份、被告刘杰提交的旧机动车收购合同一份、晶通达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文苑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22号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利华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利华3500元,共计4600元;2、被告刘益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利华共计15122.91元;3、被告娄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利华12415.28元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支付娄胜利的2300元,共计14715.28元;4、驳回原告武利华对被告刘杰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武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刘益庆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娄胜利骑的电动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武利华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晋EY7161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娄胜利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故应当首先根据武利华和娄胜利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交强险理赔数额,交强险理赔后,再根据被告刘益庆和娄胜利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赔偿数额,其中被告刘益庆应当对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娄胜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医疗费23203.6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16天为320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16天为160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8475.34元/年÷365天×(16+5×30天)计算为3854.54元,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200元/月×3个月计算为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娄胜利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78682.94元、武利华上述费用总额为23683.65元,各占损失总额的77%和23%,故应以此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为7700元和2300元,因该费用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经支付娄胜利,故武利华在该范围内的理赔款2300元由娄胜利支付。娄胜利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外的其他费用为1014139.85元,武利华为10754.54元,分别各占99%和1%,应以此比例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8900元和1100元。交强险理赔后,娄胜利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后按照事故责任40%划分后为391365.12元[(1095012.79元-7700元-108900元)×40%],武利华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后为31038.19元(34438.19元-2300元-1100元),各占损失总比例的93%和7%,应以此比例分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46500(50000元×93%)元和3500元(50000元×7%)。原告武利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4438.19元,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的交强险3400元后,按照被告刘益庆承担60%,被告娄胜利承担40%的比例,被告刘益庆和娄胜利分别应当赔偿18622.91元 [(34438.19元-3400元)×60%]和12415.28元[(34438.19元-3400元)×40%],其中被告刘益庆赔偿款在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后为15122.91元(18622.91元-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杰不是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也不能证明刘杰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不应当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释】

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较为复杂,各个法院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判决结果往往不尽相同。本案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下面对具体的计算方法进行总结,以期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到借鉴和统一尺度的作用。

一、对多个侵权人的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进行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侵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车辆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显然是两个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结合造成了受害人损失的后果,不属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属于该条款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按份责任的情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交警部门依据作出了两个侵权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确定了责任性质为计算各个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奠定了基础。

二、交强险赔偿款进行分割。

现实中,因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害的情况很多,而被保险人常常无力赔偿,即使有限的交强险也难以全部赔偿。《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事故各方之间分配赔偿责任,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交强险金额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受害人的权益。

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意认为,对于出现的多名受害人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一种意见认为,以每一受害者为单位计算,有权平均受偿,个体损失差异不影响其平均受偿。但法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同一事故致多人伤亡且受害人都向同一法院起诉的,先按照责任比例和损失情况确定各伤亡人员应获得的赔偿额,交强险不够赔付的,再按照应获赔偿款的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额。

本案中,娄胜利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且娄胜利也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益庆等人予以赔偿。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先对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进行分割,即每名受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在所有受害人上述费用总和所占的比例,进行划分。其次,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进行分割,在扣除上述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费用和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后,按照每名受害人的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在所有受害人上述费用总和所占的比例,进行划分。财产损失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划分,本案中不涉及。

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进行分割

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发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可知,在我国境内的所有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理赔后,按照各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理赔后的数额占所有受害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数额的总和的比例,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划分。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对事故也有责任的,还应当乘以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受害人娄胜利负有同等责任,根据其驾驶的是电动车而另一方侵害人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划分娄胜利承担40%的责任。

四、多个侵权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后的数额计算

首先计算出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然后扣除交强险理赔数额,然后再按照每个侵害人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还扣除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防止重复计算。

责任编辑: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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