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滥用职权 损失数额认定
【裁判要点】
被告人滥用职权办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证,应综合考虑被害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情况,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37条。
【案件索引】
一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8日)
【案情】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靳录智与连文秀为夫妻,先前共同居住在马村区新靳西街105号(此为户口本上的住址登记,房产证上登记为马村区靳作开发区老干部楼,拆迁安置协议上登记为马村区靳西街平房5号),此房原为马村区直管公房。1996年根据房改政策,连文秀购买了该公房。1997年7月30日焦作市房管局为该公房办理了房产证,面积为101.12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为80%。1998年,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薛清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将焦作市马村区新靳西街105号加盖的房屋(1993年连文秀在此公房院内,加盖了30.1平方米的住房)办理到连爱军(系连文秀侄子)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2000年,时任焦作市马村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薛清凯,在连文秀出示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自己和靳录智百年后房产中的个人部分归连文礼所有)和提交申请的情况下,出于照顾老领导的面子,在明知焦作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马村区房管局无权变更的情况下,将连文秀的房子过户到连文礼(系连文秀胞弟)名下,并颁发了马村区房产证。2007年8月连文秀病故。2008年靳录智的母亲去世后,靳录智回市里其养子家居住,连文礼回中站居住,该房便成空房。2009年8月18日因南水北调工程该房屋拆迁,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和马村街道办事处同连爱国(连文秀的侄子,现为焦作市马村区疾控中心支部书记)签订了征迁安置协议书(乙方一栏写有“原房主连文秀”),此时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205.29平方米。此后,连爱国先后领取搬迁奖励费1200元、搬迁费4311元、搬迁过渡费2100元、安置补贴款3180元。2011年,马村街道办事处对已拆迁的马村区新靳西街105号房屋进行房屋安置补偿,共安置住房两套,(安置价格为153322.72元,两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4.06平方米和104.66平方米,两套房市场估价分别为2350元/平方米和238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格517000元)。该两套安置房的签字表中,均为连爱国的签名,钥匙也在连爱国手中,但没有房产证,也无人居住。
另查明,连爱国是连文礼的儿子,也就是连文秀的侄子。1976年4岁的连爱国开始随连文秀和靳录智共同生活,其家庭成员户口均在连文秀名下。2007年,连文秀的丧事由其操办。2014年11月23日,连文礼与靳录智在连爱军、连爱国、连爱云、靳贞云和靳贞文的见证下,在焦作市顺达公证处签订了关于两套争议房产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两套房产分别归连文礼和连爱军所有,连文礼支付靳录智21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靳录智也出具了对薛清凯的谅解书。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清凯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薛清凯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薛清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办理房产证,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薛清凯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违规办理房产证的面积131.22平方米计算,根据安置新房的估价2350元/平方米或2380元/平方米,共计308367元或312303.6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条件。连爱国在拆迁期间领取的各种费用因为是对家庭或人口的补偿,不能计算在损失之内。被告人薛清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靳录智与连文礼等人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靳录智也对被告人薛清凯的行为表示了谅解。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薛清凯滥用职权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薛清凯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可知,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指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本案中被告人薛清凯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存在,但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不同意见,进而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滥用职权罪认定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违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第一,从法律效力看,被告人薛清凯1998年违规办理的户主为连爱军的30.1平米的房产证和2000年违规办理的户主为连文礼的101.12平米的房产证,因为是马村区房管局颁发,根据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3条和1998年焦作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从实际效果看,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大部分手续在户主一栏均填写有“连爱国连文秀”两人的名字,尤其是关键的2份机打手续:移民房屋实物、资金卡和安置房款结算单中户主一栏,只有“连文秀”的名字,说明薛清凯违规办理的房产证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认可。也就是说,连爱国之所以能够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并拿着安置房的钥匙,和其从小跟随连文秀与靳录智长大及在马村区工作的事实有关,与薛清凯违规办理的房产证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从安置房的现有状况看,因为没有办理房产证,也就没有确权。连爱国只是拿着钥匙,最多称得上是实际控制房屋,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所有权。现在双方已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靳录智也已出具谅解书。综上所述,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本案的实质是在连文秀去世后,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房屋归属和家庭析产问题。薛清凯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只是造成被害人靳录智损失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若因此得出其违规行为给靳录智造成没有得到安置房及各种补偿款的损失,也就等于变相的给这两套安置房进行确权,承认了这两套住房的所有人是靳录智,这显然是不当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清凯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存在,违规办理的房产证是131.22平方,那么根据南水北调时新旧房屋面积相同原则,薛清凯应为安置新房中的131.22平方承担责任,根据安置新房的估价2350元/平方或2380元/平方计算,共计308367元或312303.6元,涉案金额也超过3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条件。连爱国在拆迁期间领取的各种费用因为是对家庭或人口的补偿,不能计算在内。鉴于被告人在2012年焦作市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就能如实供述违规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属于自首,并且双方已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已对薛清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清凯构成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清凯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造成了连爱国实际掌控两套安置住房和靳录智没有的到安置房屋,两套安置住房的市场估价为51.7万元。减去连爱国补缴的6976.72元,涉案金额也超过5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条件。连爱国在拆迁期间领取的各种费用因为是对家庭或人口的补偿,不能计算在内。鉴于被告人在2012年焦作市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就能如实供述违规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属于自首,并且双方已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已对薛清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薛清凯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则同意第一种意见,两者的分歧主要在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1、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1)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证。本案中被告人两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分别发生在1998年和2000年,时任马村区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出于种种原因,利用职权将连文秀名下的两套公房,分别办理到连爱军和连文礼的名下,总面积为131.22平方米。因为是马村区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根据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3条和1998年焦作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人滥用职权办理的房产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告人滥用职权办理的房产证并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2)被害人房屋的实际状况。被告人违规办理房产证之后,连文秀和被害人靳录智及连文礼一直共同居住,直至2007年8月连文秀病故,2008年靳录智的母亲去世后,被害人靳录智回市里其养子家居住,连文礼也回焦作市中站区老家居住,涉案房屋便成空房。2009年8月18日因南水北调工程该房屋拆迁,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和马村街道办事处同连爱国签订了征迁安置协议书(乙方一栏写有“原房主连文秀”),此时房屋实际丈量面积为205.29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新旧房屋面积相同”原则,2011年实际分房时政府所分的两套房共计218.72平方,该两套安置房的签字表中,均为连爱国的签名,钥匙也在连爱国手中,但没有房产证,也无人居住。2012年被害人靳录智向连爱国提出拥有两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连爱国以有原拆迁房屋的房产证为由予以拒绝。矛盾产生后,被害人靳录智便以被告人滥用职权为由向检察机关控告。(3)被害人损失与被告人滥用职权之间的关系。涉案房屋在2009年已经拆迁,拆迁的一切手续都是拆迁工作人员与连爱国办理的,但大部分手续在户主一栏均填写有“连爱国连文秀”两人的名字,尤其是关键的2份机打手续:移民房屋实物、资金卡和安置房款结算单中户主一栏,只有“连文秀”的名字,说明薛清凯违规办理的房产证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认可。也就是说,连爱国之所以能够被拆迁工作人员视为拆迁房屋的户主并拿着安置房的钥匙,和其从小跟随连文秀与靳录智长大及在马村区工作的事实有关,与薛清凯违规办理的房产证没有必然联系。
2、被害人损失的计算
本案中涉案房屋前后有三个面积分别是被告人违规办理的房产证共计131.22平方、2009年实际丈量的是205.29平方、2011年实际安置的两套房共计218.72平方,三个面积对应三个价格,而检察机关是按照所分新房的价格和面积218.72平方的认定损失,共计51.7万元,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涉案房屋拆迁,合议庭采用的是违规办理的面积131.22平方和新安置房屋的单价2350元/平方或2380元/平方计算,共计308367元或312303.6元。笔者则认为,因为原有房屋已拆迁,从安置房的现有状况看,因为没有办理房产证,也就没有确权。连爱国只是拿着钥匙,最多称得上是实际控制房屋,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所有权。现在双方已就争议房屋达成协议,被害人靳录智也已出具谅解书。综上所述,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本案的实质是在连文秀去世后,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房屋归属和家庭析产问题。薛清凯违规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只是造成被害人靳录智损失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若因此得出其违规行为给靳录智造成没有得到安置房及各种补偿款的损失,也就等于变相的给这两套安置房进行确权,承认了这两套住房的所有人是靳录智,这显然是不当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