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例指导 -> 优秀案例

刑事:宋根柱挪用公款案

  发布时间:2015-10-28 16:34:34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 银行工作人员  共犯。

【裁判要点】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除挪用人和使用人以外,唆使他人挪用公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27条、第37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根柱(原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电厂支行客户经理)为完成揽储任务,随请其朋友王长印(已判决,时任启心村村委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的便利帮其存款,王长印安排该村报账员李兰(已判决)采取多造预算的方式分5次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取出该村资金后,王长印和李兰分别在2009年6月13日、6月18日、9月27日、11月6日及2010年3月31日将现金5万元、1万元、24万元、30万元、8万元共计68万元存入宋根柱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电厂支行开设的账号1709113001101394535的李兰的账户。2009年6月17日王长印安排李兰以安全饮水、包赔树木款、赔偿迁坟头款的名义从帐上分取出285200元,于次日支付韩国利10万元(应付11万)用于支付安全饮水后,将100000元(含未支付韩国利的1万元)存入宋根柱所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焦作电厂支行开设的账号1709113001101394535的李兰的账户。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9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还剩余银行利息371.77元未取。其中挪用公款数额为9万元。经李兰核对,所取出的款项均已使用在村务花费上。2014年3月11日我院以(2013)站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长印、李兰挪用资金68万、挪用公款9万元,以王长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并,决定王长印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李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判决后,王长印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给各支行下发工作指标,主要包括存款、理财、基金等,各支行根据内部员工的岗位、职责进一步把工作指标细化给每个员工下发工作任务。每月按照职工完成工作指标情况发放绩效工资。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站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宋根柱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宋根柱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电厂支行客户经理期间,为完成其个人存款任务,与王长印共谋,由王长印安排李兰利用协助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万元存在被告人宋根柱所在的工商银行,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根柱在主观上具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其次,王长印和李兰将公款取出后转存为个人储蓄存款,使公款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王长印和李兰挪用公款的行为,最终帮助被告人宋根柱完成工作指标并领取绩效工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根柱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根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根柱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游说村干部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宋根柱的行为是揽储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揽储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给自己的业务员制定目标,要求其招揽存款业务的行为,根据多数银行的通常做法,银行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有揽储的任务,不同的是因银行而异,任务大小不同。本案中宋根柱的揽储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获得的工资和奖金亦是合法收入,不属于刑法上的“营利活动”,因此宋根柱的行为仅是一种违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宋根柱作为银行相关人员揽储的行为,公款存入银行后,也未有牟利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据此,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主观方面是在共谋的前提下,这里的“共谋”是指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共同意思联络、犯意沟通。不一定要求是周密细致的预谋,只要双方就挪用公款事宜进行了合意,就可以认定“共谋”成立。二是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客观行为表现。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使用人与挪用人同时具备“共谋”和“指使或参与策划”的条件下,主客观条件须同时具备,使用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宋根柱与挪用人王长印“共谋”,商量将村征地款挪用自己完成揽储任务,二人在主观上形成了合意。在客观方面,宋根柱一方面指使王长印将村上的征地款挪用给自已完成任务,王长印将情况告诉了李兰,李兰到银行取出村里征地款。另一方面宋根柱又让王长印将取出的征地款以李兰个人的名义存在工作的银行,办理了存款手续,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可以说宋根柱具备了“共谋”的主观条件,实施了具体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宋根柱、王长印、李兰三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要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意和行为。不应仅限于挪用人和使用人。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时候要考虑各个主体在侵害法益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次,宋根柱的行为引起了王长印、李兰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故意,并且王长印、李兰因此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处刑罚,所以宋根柱应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亦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一、本案中宋根柱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教唆犯构成必须满足五个条件,一是对象合格,教唆主体必须是事实上有责任能力的人;二是教唆的对象和内容是特定;三是教唆行为是引起他人的故意犯罪;四是教唆结果至独立犯罪;五是教唆必须出自己故意。在本案中,宋根柱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关键是看第四个条件,即王长印有没有进行挪用公款的犯罪。如果有,宋根柱某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否则不构成。王长印和李兰因挪用公款已被判处刑罚,故宋根柱也构成了挪用公款的犯罪。

二、主观方面,宋根柱具有教唆他人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挪用公款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本案的宋根柱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教唆他人挪用,宋根柱教唆的行为与同案人的挪用行为,共同对挪用公款的犯罪起着主观上的推动作用。就本案而言,目前,各银行基本都适用揽储制度,而且以全员揽储为多数,即给每个银行员工都规定揽储指标并直接与工资奖金等个人效益挂钩,充分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各银行储蓄额也有不同程度的上升。商业银行因“揽储”使储蓄资金基数增加,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负责“揽储”的银行职员因揽到储蓄使自己的工资、奖金或其它福利有了保障私存公款后要自然生成利息,宋根柱由此而获得足够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实是明显的“营利活动”。

    三、客体方面,公款私存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被告人宋根柱教唆他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帮助“揽储”,人情关系得到满足,物质利益得以实现。而问题的实质是,私自把公款从单位账上提出,使公款脱离单位监管,就已经人为地改变了公款的实际用途,商业银行成为公款的使用人,公款已经因“揽储”发生了质的改变。

四、主体方面,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预谋后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宋根柱作为一名银行工作者,明知道启心村有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采取唆使王长印、李兰以公款私存的违法手段来完成自己存款任务。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考虑到被告人宋根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宋根柱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责任编辑:gl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