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男子为谋财不择手段,伙同他人半年间四次作案。2016年3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李某甲、郝某某盗窃一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许某甲和刘某乙判处罚金各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2012年10月-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利用在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伙同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在该公司盗窃不锈钢板、合金体、皮带轮等物品,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5次,盗窃价值14221元;被告人郝某某盗窃4次,盗窃价值13470元;被告人刘某甲盗窃4次,盗窃价值7611元,被告人许某甲盗窃2次,盗窃价值6950元,被告人刘某乙盗窃3次,盗窃价值6860元,被告人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郝某某、刘某甲、许某甲、刘某乙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许某甲主动退赃;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