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刘某某和闪某某盗窃一案,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法判处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3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闪某某二人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家的大剪钳将院内车棚的大锁剪断,被告人闪某某进到车棚里,用扳手将车棚里存放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撬开,将电动车偷走。二被告人将电动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路上一收废品的男子。赃款8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该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以2230元购买。作案后,二被告人将作案工具遗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闪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军、闪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闪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闪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