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自2007年开始在焦作市中站区交通运输局处工作,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在中站区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后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2016年5月24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2015年11月5日在中站区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卢某系焦作市中站区交通运输局聘用养路工,自2007年开始负责道路的养护工作,2015年11月5日,双方因承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中站区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卢某从2015年11月5日起工作至2015年12月5日,卢某主动离岗,焦作市中站区交通运输局支付10月、11月份工资,双方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卢某不再向焦作市中站区交通运输局主张任何权利。后焦作市中站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合理承担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在中站区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加重卢某的责任和义务,减轻并弱化被告的责任和义务,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上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