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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终审已认定,无效条款转责任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6-07-27 08:58:37


    某化工公司日前将员工吉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532.92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3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吉某在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事故。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工伤事故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吉某各项损失共计93065.83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3款:“乙方(吉某)工作不满12天,自己承担叁金即养老、失业、医疗全部费用;乙方(吉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本合同或者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甲方(某化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吉某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93065.83元的50%计46532.92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企业为员工缴纳“三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系无效条款,且原、被告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或者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的情况存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工伤事故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已经作出公断,93065.83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吉某的工伤赔偿款,不属于被告因违返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065.83元的50%计46532.9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裁决。

责任编辑: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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