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6日,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原告的各项损失,人寿财险要求与信达财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答辩理由未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三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医疗费、核磁共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购买腰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22299.9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且均处于保险期间。因交强险不区分责任比例,且原告的损失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人寿财险要求按照主次责任与信达财险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信达财险和被告人寿财险应该平均分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判决信达财险和人寿财产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1114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