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原、被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将房产卖给第三人。日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转让房产无效并依法分割。2016年10月9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房产转让第三人行为无效并对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诉争房产(系被告岳母的安置房)购买于2004年原、被告同居期间。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5万元(未交付)将诉争房产卖给第三人,并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私自将争议房产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电厂大道的房产转让登记至第三人邱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对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理由正当,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