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期间,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私自变卖质押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刘爱国赔偿原告张丽华264294.4元。
2015年8月10日,张丽华与刘爱国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张丽华向刘爱国借款100000元(刘爱国认可交付时直接扣除3500元利息,实际给付96500元),并将一辆大众牌轿车(实际价值折算为264294.4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了刘爱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5分。2015年10月,张丽华归还借款时被告知质押车辆已经以80000元价款转让给他人。张丽华归还刘爱国借款60000元,后刘爱国又退还给了张丽华4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原告未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应当与原告协商将质押车辆折价或者通过拍卖、变卖车辆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将质押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且其所称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返还涉案车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数额有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无法互抵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