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三人自幼在村里长大,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但三人较早脱离学校,受教育程度较低。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是单亲家庭,二人均缺乏正常的家庭教育。三被告人涉世浅,缺乏社会阅历,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最终走上犯罪道路。2017年3月20日,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盗窃案,分别判处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处罚金4000元、3000元和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中站区民族康复养老院从事义工服务,朱某某于 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在中站区幸福港湾养老院从事义工服务,刘某某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在中站区龙翔办事处栗井村从事义工服务,三人服务期间工作积极,态度端正,表现良好。
2016年7月-9月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天爷庙、许衡祠堂、北朱村祖师爷庙等寺庙,盗窃功德箱内现金共计11320余元。被告人共同作案时,一般由被告人刘某某和朱某某负责实施,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其中刘某某作案15起,未遂1起,涉案金额4370元;朱某某作案13起,涉案金额3570元,李某某作案6起,参与分赃7起,涉案金额3280元。被告人朱某某年于2016年9月2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和朱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在主犯中作用较轻,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1起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