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岁的继子与74岁的继母为一套房产发生纠纷,前后打了5年的官司,经法院处理几次都没有息诉。近日,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法官的不懈调解下,最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原告张某的父亲系焦作市某公司职工。1982年6月,张父与孙某登记结婚,当时张某已成年,张父与孙某居住在单位的家属院平房内。1997年,张父单位集资建房,分了一套80平方米的房子。从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张父以张某的名义分8次交给所在焦作市某公司房款52732元。2000年5月,张父因病去世。所分房屋建成后,孙某在内居住。
2005年11月9日,张某以集资房纠纷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2006年11月23日,解放区法院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7年2月26日,张某又以要求焦作市某公司返还集资房款52732元及相关利息为由,将焦作市某公司诉至解放区法院。法院立案后,第三人孙某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2008年6月,解放区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中,查明所争执房屋集资款是由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缴纳,但并不能该款的实际所有人就是原告张某,遂以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某公司返还集资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张某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案件审理之初,各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烈。原告张某称购房时自己交给公司的钱,现在只要求其返还所交房款及利息;被告焦作市某公司认为当时是张父交的房款,至于谁是出资人与本公司无关;而第三人继母孙某则称要房是张父自己居住,交款票据上虽是张某的名字,但票据原件不在其手,不能证明房款为张某所交。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不复杂,判决很容易。但他考虑到,第三人孙某年事已高,且已在房屋内居住数年,而原告张某为了打这场官司,也耗费了多年的精力,如果继母子矛盾不能调和,将对双方造成伤害。鉴于此,承办法官决定尽量调解,化解继母子之间的矛盾。于是,他从法律、亲情、伦理、道德等角度反复做继母子双方的工作,法官锲而不舍的劝说终于感化了双方。最终,各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房屋归继母孙某所有,孙某给付张某2.5万元,张某放弃该房屋及焦作市某公司开具的8张条据合计款52732元的一切权利,各方当事人不得因该房屋再有任何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