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因借款到期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将另一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第一被告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刘某偿还第一被告不能履行金额的三分之一。
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其5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0日,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作出担保,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承担一切责任,但约定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尽到保证人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 不具备从事借贷等金融业务的法定资格,其违反了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故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第一被告因该借款合同取得的本金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第二被告刘某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该借款承担一切责任,属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其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该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偿还原告不能履行金额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