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制造公司因与某能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
2008年12月1日,两家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订购滚筒干燥机一台,单价220000元,质保期一年,预付款30%,合同生效后,待干燥机运到需方门口再支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如果机器正常运行半年,将货款结清。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定做了被告需要的干燥机并及时进行调试,但能源公司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今,尚欠机械制造公司货款20000元未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属于违约;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