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福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牛某借款750000元,约定月息为0.05元,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月8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好福来公司偿还牛某借款7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6日,被告好福来公司借原告牛某现金6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0.05元,期限5个月。2011年5月31日,被告好福来公司又借原告牛某现金150000元,月息0.05元。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0.05元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