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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刑罚规定刍议

  发布时间:2009-08-18 09:37:52


    货币是充当商品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表现、衡量、实现商品价值的工具(1)。所谓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办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2)。所谓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真货币的外部形状特征,制造假币,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破坏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行为(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由于伪造货币的成本低、利润高,一些犯罪分子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大肆伪造美元和人民币等货币,甚至出现了一些国际犯罪集团,伪造形状之真,伪造数量之大,令人震惊,严重扰乱了国际国内的金融秩序。因此,对此类犯罪必须坚决予以打击。

    自古以来,各国刑法都对伪造货币罪就处以最高的刑罚,例如:德国中世纪,一直对伪造货币罪犯处以火刑。现在各国刑法一般也对伪造货币罪处以较重的刑罚(4)。世界各国刑法,对于伪造货币的犯罪,也都有明文规定,一些国家还基于“世界主义”立场,把货币扩大到在本国通用的外国货币或无论流通于国内国外的整个外国合法外币。早在1929年就有32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约确认:伪造外国货币与伪造本国货币性质一样,均负刑事责任。伪造货币罪多被视为重罪。《苏俄刑法典》(1978年修订版)将其划归国事罪一章,法国、意大利分别将其划入“妨害公共安宁”、“对外公共信用”的犯罪专章。除了惩罚着手实行犯外,日本、德国、韩国等专设法条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韩国刑法还进一步规定了对本罪阴谋犯的处罚。在刑事责任方面,《苏俄刑法典》对本罪的法定刑罚相对较重,其最高法定型为死刑,并科没收财产。日本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行使之目的,伪造或变造通用货币、纸币或银行券者,处无期或三年以上之惩役;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以供伪造或变造货币,纸币或银行券为目的,准备器械或原料者,处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惩役。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年以上自由刑:1、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并伪造或变造货币,使票面具有较高价值的;2、以相同意图收集伪造或变造货币;3、将在第一项或第二项条件下伪造、变造的货币或收集伪造、变造的货币作为真货币使用的;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意大利刑法也规定伪造本国或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惩役、并科二十万里耳以上一百万里耳以下罚金。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在法国具有法定通用力之金、银币,或参加发行、陈列该伪造、变造之货币或将该伪造、变造之货币输入法国领域者,处一年至五年监禁及二千法郎至二十万法郎罚金,或处其中之一刑。

    在我国,据有关文献记载,从秦朝起就有对“私铸货币”治罪的规定,以后各个朝代,均有类似的规定,到了唐朝规定更为详细,将私铸钱罪的处罚分为三类:已铸成、作案工具齐备而未铸及作案工具未齐备三种情况。对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齐备者,杖一百。新中国成立后,也非常重视对伪造货币的惩治,1951年政务院即颁布《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其中就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七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伪造、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分别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徒刑。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决定》对79刑法作了修改:1、提高了法定刑,规定了死刑;2、明确了罚金刑的数额。97刑法完全继承了《决定》的规定。

    从古今中外的法律对伪造货币罪刑罚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79刑法规定的轻,97刑法规定的重。外国古代刑法规定的重,现代刑法规定的轻。中外刑罚比较,外国古代刑法规定重,我国古代刑法规定轻,外国现代刑法规定轻,我国现代刑法规定重。

    伪造货币罪和同是金融犯罪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二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相比较,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伪造货币罪和一百七十二条持有、使用假币罪、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罪相比较,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最高刑只有十年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同是金融犯罪,伪造货币罪刑罚规定最重。

    通过古今中外的刑罚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97刑法对伪造货币罪刑罚的规定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新刑法规定的刑罚起点高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1955年暂行条例都规定伪造货币的起刑点是三年,起刑过高,因为伪造货币罪也同样存在情节较轻的行为,如果伪造货币的情节较轻,判三年以上刑罚有点过重,以三年有期徒刑为伪造与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罪的法定刑幅度下限,显然过重,有悖同罪同罚的配刑理性规定,而表现出轻罪重刑的无理性(5)。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表现出轻罪重刑的现象,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重刑主义的思想观念在刑法中的充分体现。《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伪造货币的犯罪,也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行为人制造货币样板,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下的,通过司法解释对数额的规定即不构成犯罪;对伪造货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下的通过司法解释对数量的规定,即不构成犯罪。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相矛盾,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制造货币样板就构上犯罪,会议纪要也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印制二千元以下的总面额和二百张(枚)以下假币的不构成犯罪,而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样版,或正在印制尚未制造出成品却构上犯罪,这有点自相矛盾,因此,笔者建议,将伪造货币罪的规定,按照轻、重不同的情况分开做出规定:对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把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伪造货币面额在二千元以下,伪造货币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下,正在印制,尚未完成全部工序的行为纳入情节较轻的范围,把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分别情况规定刑罚档次,更有利于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实现保护人权的刑法机能。这同日本刑法,以供伪造或变造货币,纸币或银行券为目的,准备器械或者原料者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惩役,及德国刑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和法国刑法规定处一年至五年监禁及二千法郎至二十万法郎罚金的刑罚规定相一致,起刑较低更符合国际通行的刑罚规定,也符合现代刑法对犯罪概念规定的立法模式,即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二、罚金刑规定的不平衡

    97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我国79刑法没有规定罚金刑的上下限,而97刑法规定了罚金刑的上下限,但罚金数额没有随着刑罚轻重而拉开数额档次,这种规定在刑法中也不多见。笔者建议,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将罚金刑也相应拉开档次,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更加科学,更加完善,体现出罚金刑的轻重和主刑轻重相一致。

    三、死刑规定不合理

    我国1979年刑法对伪造货币罪并未规定死刑,是合理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死刑规定为伪造货币罪的刑罚的最高刑,加重了法定刑,1997年刑法从罪名到法定刑幅度均是对特别刑法有关规定的沿用。死刑是以剥夺人生命为内容的刑罚,联合国及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明显,联合国1948年发表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9年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决定书》都一步一步地明确地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人权委员会也在致力于推动死刑的废除。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认为死刑与保障人权的现代理念相违背,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与文明社会不相容;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国家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6)。在我国,因为重刑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地存在人们的脑海之中。正是由于重刑思想在我国有着肥沃的土壤,我们才更加应该强调轻刑化(7)。实际上在1997年修改刑法有关死刑立法的当时,参与起草论证的所有专家学者以及司法实际部门的与会者都主张较大幅度地削减死刑条款,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重要负责同志都赞成将死刑限制在与暴力有关的犯罪,而不应再规定于经济犯罪(8),但与1979年刑法相比,97刑法死刑罪名从原来的28种增至68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了16个死刑罪名,约占24%,这类非暴力犯罪占到第一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修改背后有着强大的思想运动,它充分表现了我国关于死刑政策的变化,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已经与过去有所不同,由后来的对所有犯罪都严格限制死刑转变为对严重刑事犯罪注重适用死刑(9)。死刑必将被废除,这是世界潮流,在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这是刑罚发展的方向。虽然目前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对死刑的认识,对死刑的限制,还不能顺应世界潮流的发展,在认识上、观念上还有很大差距,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按照报应论的观点,死刑的正当性在于死刑与杀人具有等价对应性,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因为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与之兑换,生命只有与生命才是等价的。对于杀人,死刑是正当的。所以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规定应严格限制在有关杀人犯罪的范围内,对经济等其他犯罪,不应规定死刑,规定死刑是不合理的。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纯粹经济犯罪死刑,治理这些犯罪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和经济处罚,而不是求助于死刑。当然对一些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经济犯罪,以及暴力危及人身的武装、掩护走私行为等非纯粹经济犯罪仍可适当保留死刑(10)。伪造货币犯罪,不属自然犯罪,而属行政犯罪,对这类犯罪应当加强行政管理,完善行政处罚手段,通过行政管理、控制,尽量减少这类犯罪,不能只通过刑罚来遏制这类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对伪造货币罪,应当取消死刑规定。废除经济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甚至只将死刑限制在严重谋杀罪,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多么艰巨的任务,关键是看我们领导的“政治意志”(11)。国家对待人民的方式,其中第一位的、最重要的是不得使用暴力。要知道,没有什么比一个有秩序的、法制完备的国家采用暴力实现某件事情对国家更为有害,更有悖于法制,更缺乏公民性和人道性(12)。

    四、笔者建议

    (一)立法建议

    1、对于97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当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

    2、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应当提高。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都比我国刑法规定的长,如意大利为24年、波兰为25年,奥地利为20年。法国新刑法典把有期徒刑和有期抵押的最高刑期由原来的20年提高到了30年,将监禁刑的最高刑由原来的5年提高到10年。再如,我国澳门新刑法规定的徒刑的刑期一般最低为1个月,最高为25年;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规定的最高限度达至30年。美国《量刑改革法》要求其量刑指南,在法定刑最低刑为30年监禁时,法定最高刑可以是终身监禁(13)。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应将97刑法第四十五条的有期徒刑修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将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修改为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3、建议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减刑、假释,实现真正的无期性。我国虽然没有设定终身监禁刑,但无期徒刑就相当于终身监禁刑,通过对减刑、假释条件的严格限制,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实行终身监禁,真正落实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14)。

    4、加强行政管理法律的立法,使行政执法者有法可依。

    这样规定取消了死刑,拉长了有期徒刑的期限和数罪并罚的执行期限,更符合世界潮流和刑罚的人道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理性,同时加大罚金刑的力度,又符合当前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加大对犯罪人的经济处罚力度,不失为一种相对完美的规定,也更加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社会科学发展。

    (二)对立法者的建议

    关于79刑法,有学者认为,在“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79刑法以后,单行刑法出台后,从立法角度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已由限制死刑转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应死刑。重刑化思想极大地影响着刑事立法中的法定刑配置方式。事实证明,体现重刑化倾向的我国现行刑事政策没有能够有效地遏制住犯罪势头。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我国当前及今后一个相当时期内,废除死刑还无法提到议事日程,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理应成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并且国家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控制死刑适用的各种举措,正确指导和培育民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逐步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边沁通过论述功利原则来强调刑法宽容,他指出,立法者如果希望鼓励一个民族具有人性,那么他自己应该首先树立榜样。要求自己不仅对人的生命,并且对一切能影响人之感受的环境情状,都给予极大的尊重,因为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得到尊重(15)。因此,立法者应当首先摒弃重刑主义思想,实现死刑刑事政策的回归,由现在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回归到“少杀、慎杀”,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上来,理性的进行立法。

    (三)对司法者建议

    在观念上摆脱重刑主义的羁绊,在死刑司法过程中,消除注重适用死刑的思维定势,取而代之以限制死刑适用的思维定势。司法人员应当通过反思适用死刑的传统思想定势的科学性,以树立限制死刑的观念。当前要求立法机关修改刑法,大幅度修改减少死刑,似乎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立法消减死刑罪名面临较大困难的情况下,在司法上对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无疑更具有特殊的价值。最高法院已经收回了死刑核准权,正在研究制定死刑适用标准,通过司法解释严格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对严重经济、财产犯罪分子,判处长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罪犯以无偿劳动尽可能地弥补其因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事实上同时也剥夺了罪犯以无偿劳动弥补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机会。因此,司法者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坚持“少杀、慎杀”,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在当前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对行政管理者的建议

    在防范犯罪的诸多措施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除此之外,行政手段的完备与高效,在犯罪的预防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加强对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通过政府部门及行政管理人员的科学、严格执法,堵塞漏洞,加强管理,对预防犯罪具有直接意义。

    一般说来,在历代王朝的兴衰更迭中,一代王朝上升时期是社会和谐时期,往往宽宥省刑,而在其衰亡时期,和谐被打破时期,则实行严刑厉法(16)。目前,我们国家实行改革开放,加入WTO和国际接轨,实行社会主义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处于上升时期,因此,为了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文明、开放的新中国,也应当和世界接轨,实行宽宥省刑的刑事政策,树立文明大国的良好形象。

注释:

(1)主编赵秉志,《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3月第1版第641页;

(2)主编李淳、王尚新,《中国刑法修改的背景与适用》,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年1月第1版第199页;

(3)主编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10月第1版第234页;

(4)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4月第1版第693页;

(5)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第1版第289页;

(6)主编陈泽宪,《刑事法前沿(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7月第1版第255页;

(7)王明星著,《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7月第1版第213页;

(8)马松建著,《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12月第1版第3页;

(9)刘仁文著,《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第1版第325页;

(10)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第131页;

(11)刘仁文著,《刑事政策初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8月第1版第341页;

(12)王焕生译 〈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第277页;

(13)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1版第112-113页;

(14)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8年9月第1版第290页;

(15)边沁著《立法原理-刑法典原理》第150页,转引自周光权著《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11月第1版第22页;

(16)孙光妍著,《和谐中国传统法的价值追求》,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7年12月第1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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