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在10万元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后,将张某及其保证担保人唐某和靳某一同起诉至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某、靳某对此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7月27日,张某由唐某、靳某保证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9.2925‰,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4.64625;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利息并与该信用社达成展期协议,约定2011年6月27日还款,展期月利率为9.45‰,逾期日利率仍为万分之4.64625,唐伟、靳刚利仍为担保人,并偿还本金1000元;但展期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还。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借款,被告唐某、靳某二人担保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唐某、靳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