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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09-08-18 10:04:06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频频出现滥用诉权、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这就是诉讼欺诈。关于诉讼欺诈,还有“诉讼诈骗”、“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欺诈”等多种表述。对于诉讼欺诈应负的法律责任,学术界更是莫衷一是。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案件的处理,更是出现了许多案情相似,但性质认定却完全相反的判决。诉讼欺诈不仅使被害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且是在极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法官在人民心中的威信,对实现依法治国而言,其危害不可低估。

    诉讼欺诈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自己伪造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还有一种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者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诉讼欺诈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且对司法的妨害要甚于对公私财产权的危害;完善刑事立法单独设罪处刑应是我们的价值取向①。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有争议。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结果不一,有的以无罪处理;有的以诈骗罪论处;还有的将其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司法拘留等处分。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也存有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也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目前的刑法分则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②。

    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行为以诈骗罪论处,有欠妥当。理由在于:从行为表现上来看,诉讼欺诈与诈骗罪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所欺骗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所欺骗的是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所欺骗的对象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而不是作为财产所有者或保管者的被害人。其二,被害人对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的认识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使用欺骗方法而骗得被害人的信任,这是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前提。换言之,被害人在行为当时并未认识到行为人在欺骗自己。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其主观上对此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其三,被害人交付财产时的主观意志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在受到行为人欺骗的前提下出现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的;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交付财物是被迫的。其四,从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根据来看,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取得他人的财产,更主要的不是欺诈的结果,而是恶意利用证据规则的结果。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就某项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都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在诉讼欺诈中,正是由于被害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反驳对方并证明财产应归属己方,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采信行为人的证据并作出裁判,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破产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借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却是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却只是或然的。换言之,诉讼欺诈必然侵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却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此二者当中,更主要、更关键的客体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

    二、应将诉讼欺诈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诉讼欺诈既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两个客体孰为主次就成为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关键。对此,我们需要运用现代法治社会的价值法则来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大环境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重要性远大于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是因为: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和民众的共识,而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前提和中心环节。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司法是落实司法权威的机制性过程,其实现有赖于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各种对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法律尊严、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进行社会调控的司法活动。由此可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关乎司法权威的实现,进而关乎法治国家之建设,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公私财产所有权仅仅是法治社会所应予保护的权利之一种,其重要性与紧迫性远不及前者。第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诉讼欺诈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使法院沦为居心不良者攫取他人财物的工具,从而损及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一方面,诉讼欺诈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从而使司法权威大打折扣。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案件实体不公正,如果裁判不公正,被害人势必不服从裁判,对法院失去信心,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这种对法律的抵触情绪还会通过当事人的亲友扩散到社会上,毒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更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另一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必然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捏造事实状告他人,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理,换来的却是错案一起。被害人或是抗拒执行,或是走上旷日持久的上诉、申诉之路。无论哪种情况,法院必定要在不必要的案件上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诉讼欺诈案件高诉讼成本的支出势必会导致原本就非常匮乏的司法资源显得更加捉襟见肘。而一旦诉讼欺诈成风,法院的工作将陷入瘫痪,后果不堪设想。与此相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后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个体分散存在的,因此一个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一般不会损及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公私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数额和后果则是相对确定的。总之,只有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列为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的首要内容,才能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从而正确处理一系列有关理论和法律问题。诉讼欺诈由于其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构成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

    三、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诉讼欺诈行为与日俱增,已超越民事法律的范畴,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却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处于缺位状态。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罪中普通诈骗行为有着质的区别,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是刑法理性的选择,其不会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更不会对正当的诉权行使造成某种限制。③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即比照诈骗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若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就是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四、国外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的立法借鉴

    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就目前已对诉讼欺诈作出规定的意大利、新加坡这两个国家而言,其均将诉讼欺诈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在刑事诉讼前实施的,适用同样的规定。”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诉讼欺诈”,是“侵犯司法管理罪”之一种。新加坡刑法第208条规定:“欺诈性地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的通过,该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该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或者是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被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该条所规定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是“伪证及破坏公正司法罪”的一种。这两个国家将诉讼欺诈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绝非偶然,其必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其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五、我国应尽快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且将其刑事立法化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制裁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称之为诉讼欺诈而不是诉讼诈骗,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破坏司法权威的树立,破坏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进行刑事立法化。④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诉讼欺诈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因而不宜以诈骗罪论处,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欺诈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欺诈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答复》的后半段体现了这一精神: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

    综上,在当前情况下,用其他近似罪名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做法都不免牵强附会,辞不达意,且有扩大解释、类推适用之嫌。因此在立法完善之前对诉讼欺诈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由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罚,并承担民事诉讼败诉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此处理亦属无奈之举,故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纵诉讼欺诈行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诉讼欺诈罪,而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清算罪现行罪名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惩戒措施等均不能对诉讼欺诈进行完全调整,我国刑法应增立诉讼欺诈罪,以保护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⑤。

    笔者认为,要对诉讼欺诈进行有力的惩治,根本的做法是修改刑法,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因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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