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公民和法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将矛盾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也越来越多。法律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更多的公民通过更多的途径对法律的认识逐步强化,但也呈差异化发展。我们看到社会上存在这样的许多现象:
现象一:信息化建设使公民获取信息的途径更宽、数量更大,许多信息媒体都专门开辟了法制栏目,并成为重头戏和热点栏目,许多公民喜欢经常性地阅读收看法制栏目。这些法制栏目往往通过展示具体的案例,分析具体的案情,赢得受众的喜爱。受众通过这些媒体,集腋成裘,取得了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断深化,同时喜欢将看到的案例与身边发生的事相对照,从而得出结论。这些法制栏目通过具体的案例宣传了法律,教育公民可为与不可为,当为与当不为。
现象二:来法院诉讼中的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越来越多地形成一种习惯,他们在诉讼中不仅提出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找出与本案类似的有利于自己的案例证明自己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及可保护的程度,他们似乎认为,已有的生效的判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应该参考案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现象三:大量的信息告诉我们,不同的法院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而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即使在同一法院内部,不同的法官或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时期,对类似的案件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这种现象似乎昭示,法律是人掌握的,法律缺乏标准性与统一性。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之一是成文法与判例法,随着世界经济、社会、文化的不断融合发展,两大法系的交流也日益密切,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对判例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在法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先后发展了“过失推定理论”,有关“雇员和职工之社会保护”的规定,还运用判例发展了“滥用权利理论”,有关“保险契约”的规定,“非债务清偿”和“逾期罚款”制度等。法国行政法则将判例作为其重要法源之一。在德国,判例所发展的诸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与事实不相符”,“失效”等概念,修正了《德国民法典》契约法中最初的个人主义的僵化性。在日本,《裁判所构成法》明文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而英美法系国家也正在制定更多更完善的成文法。
成文法的制定使公民有法可依,但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却往往不通过阅读具体的法律条文获得,具体的案例通过生动的展示,使更多的民众加强了对法律的理解,所以案例在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和作用正在不断加强。
一、有效案例的通过与发布
法治社会意味着法律对公众与社会的影响更加深化,法律设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和最低行为底线,人们按规则形式,不触底线、不越雷池,方能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受制裁。行为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了解规则,理解法律。立法者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设定了规则,但这些条文是枯燥乏味的,是生硬死板的,任何一个非职业的普通公众想单通过条文的阅读来掌握立法者的精神,准确按照法律规则行事都是十分困难的,且他也没有必要如此精通法律。另一方面,新的法律不断制定,旧的规则不断改变,每一个普通公众很难完全掌握这种变化,也很难从浩如烟海的法律典籍中得出自己想要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教育渠道,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渠道。
综观目前,案例发布的渠道极广,十分混乱,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常常同时见诸报端,普通公众见了,无所适从,不但起不到法制教育的目的,反而让人对法律或法院产生质疑,对判决的公正性发生动摇。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时代早已过去,有法形同无法,法律成为人操纵的工具,这样的现象对社会进步的损害更大。法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有必要统一其适用的具体标准,但是法官的素质高低、价值观差异都会严重影响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如何才能尽可能减小法律之外的因素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呢?案例指导制度是其中较好的一种方法。通过有效的先例判决,使法官更细致入微地看到事实和法律的实质,分析其中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得出正确的判断,作出公正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对于指导公众行为、增强法律权威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不是每一个判决都能被确认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笔者以为,应该建立严格的案例审查制度,由专门的部门经过严格的审查然后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体系的形成,也绝不是朝夕可以完成的,需要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长期积累过程。建立完善的案例指导体系,必须有一定的过程,包括:
1、案例的发现。最高法院直接审判的案件少之又少,在中国国情下,最高法院在审判中的作用更多的是监督与指导。在大量案例产生与基层与中级法院的情况下,怎样才能发现案例,进而被确认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呢?目前采取的方法是由各基层和中级法院的承办法官自己筛选,自己撰写判决评析,逐层上报,最后到达最高法院。笔者认为,这是案例发现的一个途径,但不应是唯一途径,因为案例指导制度解决的是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可以在审判环节更早发现,因此,应当扩大发现途径,使更多的争议性法律问题及时得到解决。一是审判过程中及时上报案件合议或审委会讨论中的法律问题争议,逐级确定该争议是否存在,是否需要专门加以解决;二是加大对所有判决案件的审查,目前每个基层法院的审监庭都有案件评查任务,在评查过程中可以发现案例,并督促审判人员及时上报案例。三是最高法院通过受理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发现案例。四是调动审判员积极性,引导其主动上报案例。
2、案例的审核。案例采取逐级上报制,每一级法院都有资深法官负责案例审核工作,并提出法律问题,供上级法院参考。虽然最高法院受人员限制不能对所有案例进行审核,但下级法院呈报的所有案例均应到达最高法院,由其筛选,下级法院应在呈报的案例中确定重点,供上级参考。
3、案例的通过。案例的通过首先涉及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由哪一级法院行使确认权。有人提出,对于本辖区的案例,可以由省级法院行使一定的确认权,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笔者认为,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首先应有统一性,至于民族自治地区,可考虑赋予其一定权限的确认权,防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机构,因此,案例应由审判委员会通过。
4、案例的发布与编撰。案例发布应通过可以为大众所见的媒体发布,保护民众的知情权,同时案例应按照一定的类别标准进行编撰,便于法律职业者参考适用。
二、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的适用
关于判例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针对我国法律存在的相对滞后性和过于原则性的缺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产生了呼吁我国实行判例法制度或有限判例法制度的呼声。反对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判例制度的条件,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政治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差异,我国不具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基础,法官审理案件的思维方式、法律适用技术、判决的结构和内容以及判决的效力和功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完全不同,这都决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不可能成为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不会从先例判决中寻找依据。还有人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判例制度的条件,实行判例制度必须拥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法院判决在整个社会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道路依旧漫长、法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下,要使任何一个判决都达到对下级法院和本院今后判决都形成约束力,尚存在很大难度。实际上是否实行判例制度涉及国家机构的分工与权限,是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自己的宪法解释权,加强了对立法和行政的监督,可以说判例制度是三权分立体制下的产物,也是三权分立体制下司法权威的维系者。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做主的途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解释法律,一府两院按照权限实施法律并对其负责,而判例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立法权的行使,损害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所以,判例制度在中国是没有生存土壤的。但是,这并不代表与判例制度有关但不雷同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也没有实施的必要。因为统一的法制对案件审判有这样的要求,公平正义对案件审判也有这样的要求。
最高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这种权力与立法解释权不同,该权力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依照严格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并不得对法律进行任意的扩张或缩小。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期,一方面法律制定的程序十分严格,周期较长,已有的法律制度可能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当前法律制定的基本思路是宜粗不宜细,弹性较大,原则性的规定过多,这虽给行政和司法留下了较大的法律适用空间,但不可避免的造成人为因素加大,给少数不法者以可乘之机。最高法院过去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过多地参照立法模式,即通过制定条文式的规定弥补立法所留下的较大空间,但是条文式的方法使司法解释成为法律的“实施细则”,而且也很难避免和降低人为因素的影响。
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具体案例的方式给下级法院树立判决的榜样,这种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方法可能会比条文式的规定更行之有效。普通公众对案例的认识容易理解,办案法官在案件中搀杂个人认识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司法解释的真谛逐步深入人心。
当前我国四级法院法官人数众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法院和法官之间的学习与交流机会很少,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许多法官对非自己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常常不屑一顾,不予理睬,迳行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决;有些法官受各种关系影响,任意解释法律,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少数法官徇私枉法,贪赃卖法,利用法律弹性较大的空档,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些情形的产生,与我国没有建立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大有关联。首先要进一步提高各级法院对最高法院发布案例(下称发布案例)的重视,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援引发布案例支持自己的法律主张,对于当事人援引的案例审判法官应当明确作出是否采纳的主张,同时阐明援引案例并非争议法律问题的理由。当事人已提出明确案例审判法官既不采纳又不说明理由强行判决的,应当确认法官行为违法,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将该行为作为当事人提请再审的依据。
有人担心案例指导制度缩小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难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如相同的侵权,侵害人的手段不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也不同,加害人财产状况、受害人自身收入状况、教育程度等都有差异,另外还有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如果都作出同样的判决,对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可能产生实质性的不公平。这种担心是必要的,但是可以避免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具体的案例展示判决的方法和原则,其主要解决案件存在的法律问题,法官在适用发布案例时尽量避免生搬硬套,发挥该制度最大的作用。
三、发布案例的总结与废止
法律的特征要求法律应该稳定,法律不能任意修改变更,否则会伤害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社会经济形势日新月异,法律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可能快速适应这种变化,在立法者尚无法准确掌握形势变化,无法确定规范某一领域的具体方式时,通过一个灵活的方法进行试验显得十分必要,在司法领域,案例指导制度就能发挥这样的作用。
每一个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的出台,都应依照严格的程序由特定的机构审查批准和发布。审查的过程应极为严格并对原有判决通过评析的方式进行补充完善,达到司法实践运用的目的。案例颁布后,仍然有一个司法实践检验的过程,符合中国国情的、符合现阶段实际需要的案例,会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不符合中国国情或不能满足现阶段实际需要的,最高法院可以在获悉情况后选择新的同类型案例更改修正后公布。在案例不断运用的基础上,有关的法律问题会越来越清晰,如何制定相关法律规则的思路会越来越明了,此时,案例就发挥出了为立法工作提供实践经验与理论支持的作用。因此,要对案例的适用及时进行总结,在必要时期,由立法机关就该项法律问题制定成文法,建立固定的制度和秩序。
发布的案例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失去其适用的条件和基础,此时有必要明确案例的废止,从而方便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案例。案例废止的条件一般有:新案例发布;立法机关就此项法律问题制定明确的成文法条款;最高法院明确废止此案例;案例确定的适用期限届满等。在废止案例时笔者建议由最高法院及时明确作出并予公告,防止已废止的案例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援引。
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司法权威进一步确立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符合中国国情的需要,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它将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逐步成长,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