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及执行的目的。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种类,属于附加刑。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进一步重视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人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刑法角度对被告人单处或并处罚金,没收财产,最终为的是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是我国在刑事立法上设立财产刑的初衷。其次是打击犯罪,主要的立法意图是保障法益,故执行财产刑的目的要与刑法的目的相一致,以此可以明确立法者的意图,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然而财产性的执行也是刑罚重要的组成部分,两者是并存的,可现状是这样的,由于综合原因,人民法院在量刑时总以罚金或民事赔偿为依据,缴纳罚金者,赔偿受害人者,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予以充分考虑,将服刑人员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作为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来进行考核的时候,其必然可能要接受诸多细节性的考问和挑战。比如在确定是否减刑和假释的时候,就需要有关方面对这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最为全面、严格而有效的界定,就需要最大限度地考虑服刑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就需要采取一系列科学、合理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来有效防止出现那些以减刑为诱饵,拿金钱换自由等各种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现实中令人费解的是法官总以法院的经费保障考虑,多少让人觉得有些亵渎法律的公正性,且这样的现象在广大法院普遍存在,不能不让人深思一下。加之,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接下来的就是财产刑客观上执行不了,由于有些罪犯被释放前就是为了生活而犯罪,或是因犯罪而倾家荡产,使得很多判决的财产刑流于书面,很大程度的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公正的社会形象, 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程序。财产刑的执行与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存在的最大区别是,财产刑的执行缺乏明确的提起主体和利害关系人,后者则有明确具体的申请执行人,他们在确保案件执行上往往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这一条款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实行起来也存在诸多障碍和困难。现实中,司法机关之间协作机制脱节, 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监督由于法律对财产刑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财产刑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标准,因而在实践中,很难对财产刑适用的正确与否作出判断,执行信息不畅通,无法监督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审判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活动,另一方面,两家之间就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基于上述原因,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因而无法监督。法院办案拘泥于传统“重义轻利”的办案思维,司法机关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自由刑轻附加刑”,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加上一些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就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财产刑判决往往脱离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判决难以完全执行。适用财产刑累及无辜,产生负面效应突出表现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上。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但是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个人财产很难划分。因而在适用没收财产时,实际上没收了整个家庭所有的财产,甚至超出了整个家庭所有的财产。这样一来,无疑侵犯了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审判监督,增强监督的实效性。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不但要审查自由刑适用的合法与否,而且要审查财产刑适用的合法性。对适用财产刑明显不当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予以纠正,将对财产刑的监督置于执行之前。使财产刑真正发挥其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
由此可见,执行财产刑的重要性。
其次,执行财产刑法院必须要建立完善的执行体制。
目前执行财产刑的难度极大,法院的执行体制决定了其不能克服执行难的问题。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可能涉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否则有悖于仲裁者的性质。法院的执行局只是执行生效的民事裁决,与刑事财产刑毫无关系。因此,法院的执行体制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因为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这种各行其是的现象既损害了罚金刑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即执行庭或者执行局负责。因为法院的执行庭或者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既有执行工作经验,也有完成执行任务的时间保证。至于刑事审判庭,如果既承担刑事审判的重任,又肩负财产刑执行的繁琐工作,不仅背离了审执分开的要求,而且也会不堪重负,难以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司法警察无力独自承担财产刑的执行,只能为执行部门做一些协助性的工作,故涉及执行的案件应不分性质统一归执行局管理,内部执行分类分组,由最高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立法,或与公安部,最高检联合下达关于执行的通知,鉴国外经验,制定相似的替代制度,实行不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劳动改造,国家提供相应的劳动场所,使其以服劳役的方式替代缴纳罚金。对于有交纳能力不缴纳或没有交纳能力又拒不以替代方式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量刑,从而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解决目前存在的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罚金刑执行和减免的具体机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由于罚金刑兼具财产属性和刑罚属性双重特征,实践中出现了刑庭主导、执行庭主导和司法警察主导三种模式,争议颇多。笔者认为罚金刑由执行庭执行是合理合法的,理由如下:
第一,于法有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号)第十七条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因此,由执行机构负责财产刑的执行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第二,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原理。审判权与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刑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判决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缺乏权力之间的监督,容易遭致诟病。同时刑庭自身审判任务较重,又缺乏专门人员、车辆和执行的经费,再负责执行财产刑势必牵扯合议庭大量精力,降低审判效率。而特定的执行机构在财产情况的查证和处理等方面手段专业、经验丰富;由执行机构执行财产刑,提高了执行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第三,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现在全国适用的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已经有相应的技术性程序设计,案号系统中设有专门的刑事财产刑执行案号字头,即“X执刑字”案件序号,这为执行庭执行财产刑奠定了制度基础。综上,由第一审法院执行庭执行罚金刑是可行的。
1、案件的审查和裁定的作出。由于执行罚金刑案件已在执行庭实际承办过程中,故执行庭经过审查后可以直接审查、评议和裁决。执行庭收到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为慎重起见还听取了刑庭意见。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刑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民事诉讼法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龙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对罪犯龙金等一批灾区籍罪犯罚金刑的免除,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灾区籍罪犯的宽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再者,广泛吸纳社会各方力量关注使之形成合力力破之。
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是指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工商、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以及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为目标,协同建立的一个互相联动的工作体系,在贷款、企业注册、股权变更、企业注销、购买车辆及验审、置地购房、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入境及高消费等方面共同对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予以严格限制,以促使其自觉履行,通过综合治理,有效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各联动单位之间应当建立畅通的信息联系渠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法院执行网向公众发布执行信息公示名单,各联动单位以此为制约依据;各联动单位在属公布的被执行人办理有关事项时依法对其予以限制,并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建立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协调小组实行定期或不定期会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各方关系,督查落实情况,并将参与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纳入乡镇和部门年度综合治理工作内容进行检查、考核,使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机制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执行悬赏制度应落实,奖励的构成条件。首先是可执行性。并非被举报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都在可执行之列,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其次是真实性。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必须是真实的。再次是有效性。举报人的线索如被执行人已如实报告过,或申请人已提供,或经法院及时采取措施而不能有效控制的,应为无效。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2.执行悬赏公告的使用。在执行中,应根据掌握的被执行人的各项经济来源与现在的财产状况以及其他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时才可适用。悬赏公告应写明举报应符合的条件,明令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以避免引起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3.奖励金额的确定与负担。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负担奖励金额就是对其的惩罚。惩罚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这就带来了奖励数额确定的问题,如果过高,会造成对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害,过低则不能起到激励作用。笔者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隐匿行为的情节、隐匿财产的数量,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确定。
4.对举报人的保密。因举报人的举报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必然使被执行人对举报人产生仇恨心理,所以,对举报人应有一套严格的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由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的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综上所述,鉴于财产刑“空判”现象在我国得以产生的复杂原因,只有更为广泛地吸纳社会各方的智慧和力量,只有更为充分地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将相关的制度措施具体化、合理化和规范化,使整体的制度正义尽快到位,那么,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才能逐步得到缓解和遏制,法律的尊严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才能得到更为有效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