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9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买卖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何某应支付所欠原告许某钢材款3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钢材款34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许某钢材款叁万肆仟元整”条据1张。后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因其收条内容系被告个人所写,仅有签名及时间系陈某所写,且陈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陈某系合伙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钢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陈某系合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矸款,已经将钢材款还给陈某,因其出具的欠条系欠原告钢材款,应将钢材款还给原告,而被告称将钢材款还给他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许某钢材款34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