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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2-11-23 08:36:15


    2012年11月22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155000元。

    经审理查明:豫HA×××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登记车主系某运输公司,张某与某运输公司双方约定,保险费由张某自理,某运输公司以其名义为张某的豫HA×××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50000元; 2010年10月31日凌晨2时20分,许某驾驶豫A×××轿车沿郑开大道行至中牟县黑寨村红绿灯路口东37米处,撞至由张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最南侧道内的豫HA×××货车尾部,造成许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法院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程小明(化名)、李华(化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某运输公司虽就豫HA×××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保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某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而原告张某则系豫HA×××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张某已经中牟县法院调解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张某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车辆损坏,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共计赔偿155000元,应属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也未超出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0000元,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1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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