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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的界定

  发布时间:2009-08-18 16:31:17


(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2008)站刑初字第6号

2、案由:寻衅滋事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强奸、流氓罪于1983年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8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流氓于1994年3月2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私藏枪支罪于1998年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6、审结时间: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二)诉辩主张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许某某、马某某等人无故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又伙同许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张春某、许爱某弄到陈某某所开房间,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打骂。后陈某某在厕所内强行拿走张某某现金2080元,并将其哈飞牌轿车开走,后叫他人返还该车。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许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中站区聚德缘宾馆碰见张某某、张春某、许爱某,陈某某无故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又伙同许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张春某、许爱某拉到陈某某所开房间,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对张某某进行打骂,并让张某某请客。后张某某到厕所,陈某某紧随其后,在厕所内以让张请客为由强行从张某某的口袋内掏走现金2080元,并将张某某的哈飞牌轿车开走,后让他人将该车返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650元,并退赃款208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事情的经过;证人许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的一天下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殴打张某某的情况;证人许爱某、张青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1点半左右,在中站聚德苑宾馆,陈某某一伙在走廊、房间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后听说陈某某从张某某身上搜走两、三千元钱;证人古某、李庭某的证言证实将车送还给张某某的情况;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听许某某说陈某某打张某某,并抢张某某钱以及说和他们打架的事;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1)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的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一、本罪"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的界定。案件在处理中,有观点认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很早就认识,从小跟着张"跑社会",此次是因为其与张打招呼,张急着解手,未理睬陈,陈认为张看不起自己,遂殴打张,是事出有因,且殴打对象特定,不构成"随意殴打他人"。我们认为,要界定"随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来审查:一是犯罪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他的动机。二是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本案中,陈某某出于逞强、抖威风的流氓动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特征。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情节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陈某某强行掏走张的现金及将张的车开走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1、寻衅滋事作为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程度与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不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本案中,陈对张某虽有一定的暴力行为,但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身体上受到强制或不敢反抗,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求助、呼喊或者一些自卫的诉讼法进行抗拒。2、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没有特殊犯罪目的的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流氓动机进行寻衅滋事,以满足其某种卑劣的精神需求。而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主观上有的是一种借机寻衅滋事、逞威风、强拿硬要的流氓动机,而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在其抢走钱后,随即与同伙吃喝、洗浴,是炫耀其威风,车辆让他人送还,无占有的故意,这是符合客观的事实。因而,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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