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7)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赵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勇锋;审判员:吴华;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胜;审判员:丁会风;代审判员:孙志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赵某某同郭某某在中站区跃进路和记包子店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赵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8日晚,赵某某同其女朋友石某某在浅水湾浴池洗澡遇见宋某某、宋金某、郜金某三人。2007年元月29日凌晨,赵某某说到中站请客,后由宋某某开车返回中站,行至中站怡光路王封矿木场南侧见到郭某某拦车,郭某某上车后,他们六人一块到中站和记包子店喝酒过程中,赵某某同郭某某发生争吵。之后,二人走到店外,郭某某先将赵某某摔倒在地上,被宋某某等人拦开后,二人又发生撕打,赵某某用拳头致郭某某鼻骨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和记包子店门前将其打伤的经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喝酒过程中,赵某某同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二人走出门外撕打的过程;证人宋金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和郭某某拦开后,二人又打到一块儿,八某将小胖孩(郭某某)捺倒在地上,然后用拳手打小胖孩;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拦开架后,八某和小老肥都拿出电话打电话找人,不知怎么二人又打到一块,八某将小老肥打倒在地上,又朝小老肥头上打了两拳;证人郜金某的证言证实在和记包子店喝酒时,赵某某同郭某某发生争吵,八某和小老肥从包子店出来后,小老肥将八某捺倒在地上,我们将他俩拦开后,他俩还在吵,小老肥到八某跟前,他又打八某,八某抓住小老肥摔倒在地上并用拳手殴打的过程;现场绘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郭某某的病历及医疗单据证实其受伤后到中站医院治疗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郭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归案;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刑的情况以及200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中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赵某某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上诉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赵某某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而不是故意伤害。《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包括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和防卫限度等五个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五个方面的条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赵某某称被害人郭某某先动手打他,郭有过错;郭某某对其多次殴打,其进行自我保护时致郭鼻骨骨折,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实际上,在被害人郭某某同被告人赵某某发生厮打,赵某某将郭打翻后,郭已失去继续侵害其的能力,在此情况下,赵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鼻骨骨折,主观上显然已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