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是老同学,相互关系不错,被告高某因开饭店向原告借了30000元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项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张某拿借条向法院起诉向被告高某追要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27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后查明,被告高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 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 (40000元)。 借款人高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