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债务人进行追偿。2013年3月29日,中站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件,被告债务人支付原告保证人397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李某向许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由何某、张某作为担保。2009年11月25日,许某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3200元,何某、张某对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2月2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何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5日,何某代为被告李某向许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9700元整。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何某作为被告李某的保证人,在被告李某不履行债务时,已实际履行了代被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享有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代为被告李某偿还许某的借款及利息39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397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