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因借款合同到期分文未还被某信用社告上法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许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2007年3月29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2012年5月17日,原告信用社向许某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某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认定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被告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