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站因合同到期未收回全部租赁费诉至法院,4月17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元及利息。
2011年10月30日,建筑公司承租租赁站塔式起重机,向租赁站交纳押金10000元;截止2012年3月23日,建筑公司共欠租赁站租赁费24000元,之后,该公司又归还租赁站租赁费5000元,尚欠租赁站9000元租赁费未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站租金。原告租赁站当庭确认被告公司所欠租赁费为9000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900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