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家住焦作市中站区的靳某购买了某广场上一单元房,到2009年11月,发现某创业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在其南墙外张贴商业广告长达半年,造成内墙白漆变形,在多次找该创业公司恢复墙内原形未果的情况下,靳某将张贴广告的创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4月18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因未能证明损失及其额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被告公司在靳某购买的单元房南墙外张贴广告,但已于2012年4月将广告拆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其房屋外张贴广告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贴广告对其造成损害及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