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因生意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许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到期后,刘某不还,许某遂诉至法院,2013年4月23日,中站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被告刘某应归还本金40000元,过高利息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许某借款40000元,期限2年,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刘某向原告许某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刘某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许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许某借款,被告刘某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许某借款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某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0年7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其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