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为城镇户口,于2006年购买了大张村村民张大成一幢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现村民张大成后悔卖房,想要回该房屋,故诉至法院。2013年6月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返还财产纠纷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张大成系大张村村民,1994年原告张大成在大张村批划宅基地一处,并自建房屋,门牌号为大张村16号。2006年7月15日原告张大成与被告张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将该房屋以40000元卖于被告张明,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明自幼在大张村其外公家居住生活,一直在大张村居住,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居住至今形成了固定住所,被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大张村居住,也没有其它住所,实为大张村村民,所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张大成要求确认2006年7月15日与被告张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返还位于大张村16号房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