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区第一起保险公司追偿权案件,并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4日,某化工公司职工连某因醉酒驾驶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连某死亡、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小轿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某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而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该化工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了保险公司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该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且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依据的民事判决在本解释施行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依据该解释享有实体上的追偿权,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