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张某经实地考察后,决定合伙投资工程运输,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约定,后因生意失败,双方又签订了《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9月11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在得知投资失败后一反常态,以轻生威胁原告,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了《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的5万元合资款转化为对原告的借款;而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达成的,被告没有胁迫原告,是原告为赖账编造的谎话。
2012年3月22日,李某和张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各投资5万元购买工程车从事工程运输以及该工程车的所有权、车辆日常管理、账务管理、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2012年6月18日,双方又通过《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的形式,撤销之前的《合伙协议》,将张某的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约定自己承担了被告的合伙投资后还要承担利息,显失公平,理由不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撤销(合伙协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