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拒为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保险,员工诉至法院。2014年8月14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李爱国的诉讼请求。
2010年3月份,原告李爱国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李爱国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被告通知李爱国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现李爱国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爱国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缴自己各项社会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告李爱国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遂作出以上裁定。(文中人物系化名)